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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卫东与段慧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东,段慧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4116号原告:郭卫东,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慧影,女,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郭卫东与被告段慧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慧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母亲系朋友关系,被告通过其母亲认识原告。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说是用于办理房票,冰凝承诺2016年8月23日房票办完能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慧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原告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急需资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原告放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段慧影欠原告郭卫东借款属实,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段慧影拖欠借款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万八千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一节,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慧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郭卫东借款二万八千元;二、被告段慧影给付原告郭卫东上述款项的利息,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段慧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陈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