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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学勤与张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闪,陈学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闪因与被上诉人陈学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7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学勤的一审诉讼请求,相关诉讼费用由陈学勤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张闪没有打陈学勤,也没有过错。本案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没有认定上诉人张闪打人和有过错,张亮、张某等人和陈学勤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2.即便上诉人张闪推搡到陈学勤,也是属于正当防卫。3.陈波是陈学勤的女婿,住在陈学勤家,陈波离婚之事没有告诉上诉人张闪,况且张维付也承诺替其女婿还钱,张闪到其家中要钱没有过错。陈学勤辩称:1.其伤情是张闪殴打造成的,证据确实充分。2.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虽然张亮、张某与其有一定的亲友关系,但并非其亲属,所以张亮、张某证言具有法律效力。3.张闪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通过各种证据显示,因其女婿陈波欠张闪货款,张闪多次到其家打砸,无理纠缠,吃住多天,并威胁其家人,在其多次报警以及找村委会调解未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到2016年5月23日双方因为张闪再次到其家中打砸而发生冲突。4.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合理,虽然其没有主动提出上诉,但确认张闪的赔偿比例偏低,因为张闪的过错责任比较大。陈学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闪赔偿其各项损失13326.2元(医疗费5035.4元、误工费108.4×29=3143.6元、护理费108.4×8=867.2元、营养费10×8=80元、交通费1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1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诉讼费用由张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闪到其家中称其女婿陈波欠张闪货款,要求其还款,同时张闪对其家财产进行打砸,其上前阻止便遭到张闪的殴打。造成其颅脑外伤,左上腹软组织挫伤,被120抢救至泗洪县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35.4元。一审中原告陈学勤提供证据如下:1.张亮于2016年7月20日在泗洪县公安局临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张亮陈述:中午11点张维付打电话给我说张闪到了,我就和张德品一起骑摩托车去的,看到张闪已经跟张维付两口子(指张维付、陈学勤夫妻二人)在一起拉扯了,张闪膀子一挣下子,就把我三娘(陈学勤)给搡睡地上了,伤怎么样我不清楚。2.被告张闪2016年7月4日在泗洪县公安局临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张闪陈述:陈龙是张维付上门女婿,差我40多万元螃蟹钱,我一直在找陈龙还钱,张维付还了我一部分,现在还差我20多万元,我就一直去找张维付要钱的,有好几次我们双方发生纠纷了,派出所都及时出警,把事态平息了,但是因为陈龙一直躲着我,张维付也没有能力再替陈龙还钱了,所以我跟陈龙家的矛盾一直没有得到彻底解决。2016年5月23日上午11点钟,我到张维付家问陈龙有没有回来,张维付等人就打我的。3.陈学勤夫妻及陈波的户籍信息各一份、陈学勤女儿张露与陈波(又名陈龙)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以证明陈波欠张闪钱与陈学勤没有关系,张闪对事件的起因有过错。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陈学勤因伤支出医疗费5035.40元;出院记录一份,证明陈学勤伤情为颅脑外伤,左上腹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5.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们到门口的时候,陈学勤拽着张闪,张闪就锤陈学勤的头,还把陈学勤摔倒在地,陈学勤就起不来了,然后张闪和张维付厮打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闪与陈波存在债务纠纷,陈波原系原告陈学勤女婿,几年前陈波自己住房拆迁后一直居住在陈学勤家。2016年5月11日,陈波与陈学勤的女儿张露办理了离婚登记。今年以来,张闪多次到陈学勤家找陈波索要欠款,并多次与陈学勤及其家人发生纠纷。2016年5月23日,张闪再次前往陈学勤家索要欠款时,遭到陈学勤的丈夫张维付及其他亲属的殴打,陈学勤和张维付一起对张闪进行撕扯,张闪将陈学勤推倒在地,致陈学勤颅脑外伤,左上腹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035.40元。后双方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闪在撕扯中将原告陈学勤推倒致伤,系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闪关于未造成陈学勤受伤的辩解,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闪当天前往陈学勤家中索要债务,并未主动实施暴力,而陈学勤和其丈夫张维付主动与张闪产生肢体冲突,最终酿成双方受伤,对此后果,陈学勤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减轻张闪30%的赔偿责任。因陈学勤的伤情较轻,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陈学勤的伤情,参照相关评定标准,一审法院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35.40元、误工费2953.36元(29天×101.84元/天)、护理费814.72元(8天×101.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80元,合计9083.48元。判决:一、被告张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学勤经济损失6358元(9083.48×70%);二、驳回原告陈学勤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闪申请其妻子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作证称,5月23日当天其和张闪开车到陈学勤家看陈波有没有回来,要离开的时候看到张维付打电话叫人来,后来来了两辆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打张闪,又把张闪拖到院子里把门关起来打;其报警后和到场的派出所民警一起进去,看到张闪躺在地上,陈学勤也躺在地上并自己用头往地上撞。陈学勤质证意见:证人刘某和张闪是夫妻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但证人陈述的陈学勤也躺在地上是事实,说明陈学勤已经被张闪打伤;对刘某证言的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刘某并没有亲眼看到厮打现场。本院认证意见:刘某的部分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当天双方发生纠纷并厮打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刘某同时作证称看到陈学勤躺在地上并自己用头往地上撞,该部分证言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学勤向本院提交泗洪县临淮镇小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因陈波欠张闪货款,张闪多次到陈学勤家无理取闹、打砸,张维付要求村委会出面调解的事实。张闪质证意见:该份书面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小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2016年5月份张维付要求村里调解双方纠纷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该份书面证明并未反映出张闪多次到陈学勤家无理取闹、打砸的内容,故达不到陈学勤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张闪在和陈学勤等人厮打过程中采取推搡等手段致陈学勤倒地受伤,后陈学勤到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学勤颅脑外伤、左上腹软组织挫伤;张闪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闪上诉提出,其没有致伤陈学勤;该上诉理由被陈学勤陈述、张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张某一审中出庭证言以及陈学勤出院记录等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支持。张闪还上诉主张,即便其推搡到陈学勤,也是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经济纠纷而引发厮打,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故本案双方的行为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闪又上诉提出,其到陈学勤家中要钱并无过错。本院认为,张闪因与案外人陈波之间的债务纠纷,多次和陈学勤家人交涉并产生纠纷,双方纠纷曾经过居委会调处及派出所出警处理,但均无果;在此情况下,张闪应通过法定渠道主张权利而不是继续到陈学勤家索要“欠款”,故张闪对案发起因具有过错;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陈学勤一方在案发起因上亦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减轻张闪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闪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