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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余杰诉美集食品(武汉)有限公司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912号余杰(被告):余杰。被告(余杰):美集食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庙铁桥村罗七路代李湾特*号。法定代表人:苏锦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余杰诉美集食品(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杰、美集食品(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杰诉称并辩称:余杰于2013年7月9日入职美集公司从事生产线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止的两份劳动合同。余杰在美集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5小时,加班半个小时;每周六照常上班工作8.5小时,每个月只休息4天,美集公司未足额支付余杰加班工资。并且美集公司从未安排余杰休带薪年休假,也未安排调休,未支付未休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4月1日余杰书面向美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同月30日停止在美集公司上班。余杰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490.01元(不含社保补贴)。故起诉要求美集公司向余杰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680元、休息日工作加班工资25,67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80元。余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吴满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余杰在美集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每天上、下班需要打卡考勤。美集公司诉称并辩称:由于余杰就其加班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不同意余杰诉请。在每年春节休假期间,美集公司已经安排了余杰的带薪年休假,故起诉要求不应支付余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373.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余杰承担。美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关于余杰提交的证据,美集公司对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无异议,认为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超过法律规定举证期限,而且证人曾经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并经过劳动仲裁,故不予认可。经审查,余杰提交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曾经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并经过劳动仲裁,与美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余杰于2013年7月9日入职美集公司从事生产线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止的两份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余杰书面向美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同月30日停止在美集公司上班。余杰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490.01元(不含社保补贴)。2016年5月6日,余杰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集公司支付余杰加班费33,836元,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归还劳动合同并开具离职证明。庭审中,美集公司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裁令余杰返还社保补贴5,400元。同年6月24日,该委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美集公司支付余杰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损失差额1,373.80元,交付余杰两份劳动合同并开具离职证明,并且在美集公司为余杰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时,余杰返还美集公司社保补贴4,800元。余杰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余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美集公司工作存在加班事实,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美集公司掌握余杰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余杰要求美集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680元、休息日工作加班工资25,6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余杰于2013年7月9日入职美集公司工作,2016年4月30日离职停止上班,工作时间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美集公司关于每年春节休假期间已经安排了余杰带薪年休假的抗辩理由,由于美集公司就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对余杰上述带薪年休假的安排处理明确告知余杰并经余杰认可,未能考虑余杰本人的意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根据上述规定,美集公司应支付余杰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0.70元(2,490.01元/月÷21.75天×9天×200%)。故本院对余杰要求美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8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2,060.7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106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由美集公司交付余杰两份劳动合同并开具离职证明,并且在美集公司为余杰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时,余杰返还美集公司社保补贴4,800元的裁决内容,余杰及美集公司就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接受该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美集食品(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0.70元;美集食品(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余杰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并向余杰出具离职证明;在美集食品(武汉)有限公司为余杰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时,余杰返还美集食品(武汉)有限公司社保补贴4,800元;驳回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美集食品(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余杰及美集食品(武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集食品(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政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