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俊红与娄轶博、娄澎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俊红,娄轶博,娄澎博,陈振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870号原告:史俊红,女,汉族,1991年1月4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轶博,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娄澎博,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生,住商水县。被告:陈振华,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生,住商水县。原告史俊红与被告娄轶博、娄澎博、陈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轶博、娄澎博、陈振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娄轶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娄轶博借款130000元,期限三个月,合同同时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娄澎博、陈振华自愿为娄轶博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逾期后,被告娄轶博未如期还款,被告娄澎博、陈振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原告史俊红与被告娄轶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娄轶博向原告史俊红借款130000元,期限三个月,合同书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超期后每天按3﹪计息。当日,被告陈振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先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娄轶博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史俊红与被告娄轶博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娄轶博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振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理应承担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娄澎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俊红请求被告娄轶博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轶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史俊红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已付款1000元已扣除)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始到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陈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俊红的其它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娄轶博、陈振华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环节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中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