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詹卫敏、张教武与方家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卫敏,张教武,方家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551号原告:詹卫敏,女,1991年1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武(系詹卫敏的叔叔),男,1980年9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教武,男,1980年9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方家涛,男,1996年6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罗雄润,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詹卫敏、张教武与被告方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卫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武,原告张教武,被告方家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罗雄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卫敏、张教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5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350元。原告所有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350元,由被告方家涛承担50%,计6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8时20分,被告方家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宝雕”牌摩托车从石林县一中前往石林县大商家,驶至临江××路段,与张教武驾驶的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受损。经石林县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家涛、张教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共支付修理费2750元、施救费600元。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詹卫敏。被告方家涛辩称:本案原告应为詹卫敏,张教武不应为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修理费发票;2.施救费发票。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方家涛驾驶的无号牌“宝雕”牌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方家涛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方家涛承担50%。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詹卫敏,故方家涛应对詹卫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詹卫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方家涛的赔偿份额,应综合所有受害者的实际损失,综合确定赔偿比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家涛赔偿原告詹卫敏2351.8元。二、驳回原告张教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教武、方家涛各负担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