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7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十里循环经济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68973040Y(1-1)。法定代表人:祝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组织机构代码69411515-1。负责人:朱学银,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世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世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车辆加高改装之间并不存在关联系,车辆改装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也不是导致案涉事故的必然原因,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当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侧翻事故,案涉保险车辆擅自改装加高致使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宿州世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9191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9日,宿州世搏公司为其名下皖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68735元)。保险合同附加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称:“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宿州世搏公司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盖章表示认可。投保后,宿州世搏公司擅自将车厢加高,但未将改装事实告知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2016年6月30日8时许,王永驾驶皖L×××××号车,行驶至安徽省灵璧县夏楼镇付寨村路段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将该车送至宿州市搏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91910元。一审法院认为:宿州世搏公司擅自加高载货车厢的高度,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增加了车辆的载重量,也导致该车危险程度增加。宿州世搏公司未将上述事实及时告知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宿州世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9元,由宿州世搏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案涉车辆的行驶证照片并未显示车厢存在加高情形,车辆外廓尺寸为10890×2495×3400MM。事故发生时,车辆照片显示车厢明显存在加高情形,与车辆行驶证照片并不一致。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案涉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案已查明,事故车辆存在擅自加高后箱,改变车辆外廓形态的事实。上述情形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改装车辆的行为。众所周知,擅自加高车辆车厢使得车辆形态及重量发生变化,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危险程度增加,作为投保人宿州世搏公司应当及时将车辆改装的情形通知保险人,以便确定保险人是否继续愿意履行保险合同,承担因车辆改装而产生增加的风险。宿州世搏公司一二审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车辆改装的事实通知了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宿州世搏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