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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平、朱永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平,朱永仙,温建明,王国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475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谷县108国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晋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明,系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芳,系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职工。被告:李建平。被告:朱永仙,系李建平配偶。被告:温建明。被告:王国爱,系温建明配偶。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谷联社)与被告李建平、朱永仙、温建明、王国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朱永仙、温建明、王国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87000元及顺延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建平于2014年3月28日在申请人所辖分支机构太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申请保证担保贷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年利率14.29%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建平2015年3月31日分2笔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和50000元,2015年8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9000元,2015年9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194000元,再无还款记录,而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3月15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87000元,从贷款到期日起截至2017年2月21日欠息57627.74元以及直至借款本金到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建平、朱永仙、温建明、王国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建平以购监控器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年利率为14.2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温建明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6日李建平的妻子朱永仙,被告温建明的妻子王爱国分别出具了承诺书,表示完全同意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建平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偿还本金19000元、2015年9月18日偿还本金19400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李建平尚欠原告本金87000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所欠本金分段计算利息及罚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为57627.74元,两项共欠144627.7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承诺书等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与原告太谷联社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建平理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朱永仙、温建明、王国爱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4627.74元及以8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加罚息。二、被告朱永仙、温建明、王国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子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