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吉首市。2006年9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牙博士口腔”门口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和螺丝刀盗走被害人徐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部毅马牌五羊100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5元)。2、2016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芗城区新华北路“大唐印象”小区对面旧电业局的门口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和螺丝刀盗走被害人汪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奥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5元)。3、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芗城区“华元小区”北苑32幢楼下铁门边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和螺丝刀��走被害人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0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另查明,车牌号为芗城xxxx的电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沈某1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漳价认定(2017)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失窃车辆信息材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及释放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40元,属数额较大,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将未退赔的赃车(折价)退赔给被害人徐智伟人民币1475元、汪贤杰人民币1475元、叶爱珍人民币2390元。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动刀、缝纫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振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