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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盛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越野客车,沿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由西往东行驶。4时15分,途经解放西路42号地段时,追尾了前方同向行驶的卢某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卢某及其所驾驶机动车上的乘客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找他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顶包。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当中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找他人顶包的事实,并且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也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分析后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无责任。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卢某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11、12、21冠根折,22冠折,13、31、32、41、42、43外伤性松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宋某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挫裂伤伴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1-6肋骨及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宋某陈述、证人刘某、方某、许某、杨某、颜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舟山医院诊断证明书、酒精呼气含量检验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舟山暂住人口详情、查获经过、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伤,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让人顶替,应酌情从重处罚。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林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