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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5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军巧与郑真伟、胡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巧,郑真伟,胡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5349号原告:陈军巧。被告:郑真伟。被告:胡友彬。原告陈军巧与被告郑真伟、胡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真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8日开始计算,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胡友彬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军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真伟、胡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真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8日开始计算,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8日,被告郑真伟向原告陈军巧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胡友彬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之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真伟尚欠原告陈军巧借款本金38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郑真伟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真伟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胡友彬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期间已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郑真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真伟、胡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军巧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胡友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郑真伟、胡友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人民陪审员  叶春廷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