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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童亿雷、张文海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亿雷,张文海,陈乐定,钱莲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910号申请执行人:童亿雷,男,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文海,男,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乐定,男,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钱莲定,男,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童亿雷与张文海、陈乐定、钱莲定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刑初8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张文海、陈乐定、钱莲定未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童亿雷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文海、陈乐定、钱莲定支付执行款292837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文海、陈乐定、钱莲定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童亿雷执行款292837元及利息,承担实际执行费429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文海、陈乐定、钱莲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童亿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9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雍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