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明楷与林燕玲、严世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楷,林燕玲,严世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377号原告:林明楷,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燕玲,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告:严世智,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原告林明楷与被告林燕玲、严世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玲、严世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燕玲、严世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以后另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林燕玲、严世智为夫妻关系。2016年2月14日,被告林燕玲以解决服装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林燕玲现金50000元,被告林燕玲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1.8%计算,年利息10800元,到2017年2月13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燕玲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林燕玲、严世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燕玲、严世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林燕玲以解决服装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明楷借款5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林燕玲现金50000元,被告林燕玲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为解决服装店的资金周转,现借到林明楷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8%,年利息10800元,到2017年2月13日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庭审时表示被告林燕玲已支付了至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900元,原告同意扣减已收到的900元利息或者从2016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林燕玲、严世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明楷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燕玲以解决服装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明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燕玲、严世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林燕玲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及月利率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燕玲、严世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燕玲、严世智偿还原告林明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林燕玲、严世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兆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