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1时许,因日常琐事,在辛集市抬头村清河湾小区门口超市马某持刀将徐某捅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1时许,因日常琐事,在辛集市抬头村清河湾小区门口超市马某持刀将徐某捅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说明、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王某、冯某1、冯某2、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持刀对他人进行伤害,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的刑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艳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