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058号原告:王建伟,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镇工业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尚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王建伟与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明文、被告大江公司诉讼代理人陆永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从参加工作至2004年八年经济补偿金20664元;二、由被告支付从2015年元月至2016年6月28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284元;三、由被告支付从2015年和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1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在温县化肥厂工作,后被安排到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从事原工作。2016年6月28日大江公司公告停产,在停产期间给原告发放三个月的最低工资。2016年10月28日大江公司由于生产经营困难给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仅按原告在大江公司的工作年限发给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原单位温县化肥厂工作并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大江公司在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将原告在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经济补偿金计算最多不超过12年,大江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经从2004年补偿12年经济补偿金,大江公司应在扣除《劳动合同法》实行前4年时间已经发放了补偿金的时间,应当给原告最多不超过八年的经济补偿。原告在大江公司工作期间,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未发给加班工资,也不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大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本人工资的300%工资报酬。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有误,为此起诉。被告大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以仲裁裁决为准。事实和理由:温县化肥厂于2004年底破产,被告大江公司是2004年新注册的公司,购买了原温县化肥厂的破产资产,温县化肥厂破产组将该资产整体出让给了大江公司,温县化肥厂与被告之间不是承继关系,被告并未全部接收温县化肥厂所有员工,所有人员均系自愿和大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从2004年开始,被告已经将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原告要求2004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不存在职工由原劳动单位安排到新劳动单位的情况。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建伟于1992年到温县化肥厂工作。2004年10月温县化肥厂宣告破产。2004年12月7日,被告大江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购买了温县化肥厂破产资产。原告王建伟与被告大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93元。2015年元月至2016年6月底,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1天,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大江公司张贴公告停产放假,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450元。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安排2015年度和2016年上半年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共计22天。2016年10月31日,被告因经营困难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给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江公司支付从参加工作至2004年八年的经济补偿金195928元、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6812元、2015年和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7500元。2017年4月10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7)第09号仲裁裁决:大江公司应支付王建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42元;驳回王建伟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建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大江公司应支付王建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573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04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温县化肥厂于2004年10月宣告破产,被告大江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原告与大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到大江公司工作,原告与大江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大江公司因经营困难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温县化肥厂与大江公司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温县化肥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大江公司应支付王建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江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建伟工资报酬6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建伟工资报酬6573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仝亚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