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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高春波、潘加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波,潘加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春波,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调兵山市。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潘加权,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春波、潘加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春波、潘加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高春波、潘加权预谋后,破门进入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一路X号楼X单元X户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春波、潘加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高春波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并提交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春波、潘加权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春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潘加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波、潘加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春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高春波、潘加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春波、潘加权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春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加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家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昊书记员  袁升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