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山,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世成,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下韩家村西。法定代表人:孙仲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国际金融大厦八楼)。负责人:李雄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山,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世成,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威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共签订了五份商品房认购书,就付款方式而言,应当认定双方实际上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原付款方式,合意用房屋抵顶全部货款,此后双方只需要履行商品房认购书即可,上诉人支付现金清偿债务的义务已经消灭;2.在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其中已经有两套房屋完成了交付也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对于其他三套房屋,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能办理网签手续,造成上诉人未能实际履行顶房合同,该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由其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认定以房抵顶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但上诉人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剩余三套房屋未能办理交付手续是被上诉人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广信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双方的合同并未到不能履行的程度,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所在工程的总承包人,经威海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上诉人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视破产情况而定;再次,双方已经通过签订认购书的形式变更了履行方式,即使该三套房屋暂时无法抵顶,上诉人也有其他房屋足以履行义务;最后,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供其他房源进行置换,但被上诉人均表示反对,一审法院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反对置换房屋就认定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交付义务。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工集团威海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集团威海分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2709884元;2、判令被告建工集团威海分公司按上述货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建工集团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工集团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之分支机构。自2014年4月起,原告曾多次向建工集团威海分公司承包施工的“百度城二期项目、华润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7月15日,双方补签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总方量约8000平方米,需方付货款的方式为60%顶房,40%以支票及其他货币资金的方式支付,结算后付至90%,余下10%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20天付清。自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威海分公司供货货款金额共计4873990元,双方均已对账确认。被告建工集团威海分公司除已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2709884元。2014年11月14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威海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建工集团威海分公司以“百度城二期”2502、2504、2704三套房屋抵顶上述商品混凝土货款,但现因该部分房产被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人查封,广信房地产公司破产而无法履行抵顶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认定双方无异议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威海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方量约8000平方米,总价款暂定约3200000元。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且原告将混凝土所有合格检测报告和保证资料交于被告后20日内付款至该栋楼混凝土结算货款的90%(其中60%顶房,40%以支票及其他货币资金的方式支付),余下10%在被告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总货值4873990元,对账后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承兑314105.60元。另外,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5份,其中4套房屋及价款分别为:百度称二期1A号楼2502室建筑面积117.61平方米,单价为7824元,房款920181元;2504室建筑面积126.49平方米,单价7874元,房款995982元;2704室建筑面积126.49平方米,单价7934元,房款1003572元,储藏室5.81平方米,单价3000元,价款17439元;2404室建筑面积126.49平方米,单价7844元,房款992188元。其中2204(抵款900000元)和2404室房屋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对2404号房屋抵顶的价款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2404号房屋抵款900000元,扣除后被告实际尚欠2709884.40元,被告则辩称2404号房屋抵款992188元,故实际尚欠2130297.40元。庭审中,对于用于抵顶的百度城剩余的三套房屋是否能够交付及交付时间,被告主张因为该三套房屋所在的楼盘主体已完工,已盖到整体进度的80%,但因目前该楼盘的开发商处在重整阶段具体交付时间暂时无法确定,但并不代表将来无法交付,而且被告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开发商将来无法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也将以该工程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另查,威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威仲字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建工集团对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工程款113367873.21元有权就百度称二期1-3#楼(包括裙楼及地下室)、9-10#楼、13-14#楼及地下车库的折价款或拍卖款在其施工范围内优先受偿。广信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百度城二期项目尚未竣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对账确认的货款总额及通过现金、承兑以及2204号房屋抵顶货款的金额均无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总额;三、2204号房屋实际抵顶货款的金额以及被告的实际欠款金额。对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债务人得以免除继续清偿债务的责任,虽然达成抵债协议但未完成交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90%货款中的60%顶房并通过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形式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具体明确的协议,并且其中的2204、2404号房屋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其余3套房屋尚未交付给原告,并且该房产所述的开发企业广信公司在目前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之中,房屋是否能够交付尚未可知。被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与能够交付涉案房屋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关系。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余下10%在被告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2204号房屋的认购书明确记载了房屋的面积、单价以及总房款,原告主张实际抵顶的货款仅为900000元,与认购书载明的金额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认购书载明的金额4873990元,被告应支付90%即4386591元,扣除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承兑314105.60元及2204、2404抵顶金额(900000元992188元)外,尚余2130297.4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建工集团作为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威海分公司的开办主体,应当对威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130297.40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3029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0元,由二被告负担15125元,原告负担41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欠付被上诉人2130297.40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房抵债,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但上诉人并不享有认购书中确认的房屋的所有权,且至今也未能通过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方式清偿债务,故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以房抵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涉案三套房屋不能抵顶,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双方已经通过签订认购书的形式实际变更了履行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已经确定,认购书对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也予以确认,在房屋可以交付的情况下,双方应依据协议履行,但涉案房屋开发商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上诉人虽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但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债不具备履行条件,在被上诉人不同意以其他房屋进行置换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以其他货币资金的方式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