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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曼玲与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曼玲,肖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445号原告张曼玲,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肖军,男,44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肖志男,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曼玲诉被告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曼玲诉称:被告于2011年从原告处赊购共计价格为32225元的种子化肥等农资产品,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为证。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货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共计322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有欠条的事,但是苞米籽和化肥不好用,我们申请赔偿。当时老板也说产量少包赔。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买卖关系欠款事实是否成立?二、被告主张原告包赔损失是否属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表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从原告处赊购共计价格为32225元的种子化肥等农资产品,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被告称原告的种子和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原告曾承诺如果种子化肥质量有问题导致粮食减产,愿意给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肖军在原告张曼玲处赊购种子化肥等农资产品,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其买卖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原告的农资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粮食损失,但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农资产品的质量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能合并审理。如被告有充足的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曼玲所欠货款32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退回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凤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