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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张艳波与海晓波、孙建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波,海晓波,孙建龙,杨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277号原告:张艳波,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海晓波,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孙建龙,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光,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艳波与被告海晓波、孙建龙、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波、被告海晓波、孙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给付欠款44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3年3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赊购一台钻井机及二台空气压缩机,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了还款日期。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5300元,尚欠原告44700元。现因索要尾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海晓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孙建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杨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钻井机及二台空气压缩机,总价款共计300000元,当时支付了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250000元的欠据,约定2013年12月末付清剩余欠款。期间,三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经结算,抵偿了原告205300元的欠款,现尚欠原告44700元。三被告就债务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未作约定。原告因索要尾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艳波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在卷佐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协商抵偿部分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4470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44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晓波、孙建龙、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向原告张艳波支付价款44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海晓波、孙建龙、杨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炳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