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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11xxx**大中型拖拉机在三江县某镇某村第五队施工路段施工,准备由东往西倒车将装运的水泥浆运至施工现场施工。倒车过程中,在距离施工现场约20米的位置,其车辆尾部碰刮行人陆某,造成陆某受伤经三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与工地共同赔偿死者家属40万元,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工程施工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车后方是否有人,也未按车喇叭进行提醒,以致发生将站在车后的被害人陆某撞倒碾压致其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11N84**的大中型拖拉机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镇某村第五队施工路段由东往西倒车过程中,将行至其车辆尾中间的被害人陆某碰倒,造成陆某受伤,后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死亡。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各项经济费用共计40万元,并于同年2月16日支付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并配合公安民警处置现场,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当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荣某、吴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尸体检验报告、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工程施工车辆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站在车尾中部的被害人陆某撞倒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配合公安人员处置现场,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思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