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希平与张红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平,张红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393号原告:杨希平,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王效敬,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本单位宿舍。被告:张红英,女,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滨州市博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安晋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希平诉被告张红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平诉称,2016年7月16日10时00分,杨希平骑自行车沿临淄区省道233由北向南行驶至孙娄立交桥南侧路口,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张红英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撞,致杨希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希平、张红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42.5元。被告张红英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鲁M×××××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0时00分,杨希平骑自行车沿临淄区省道233由北向南行驶至孙娄立交桥南侧路口,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张红英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撞,致杨希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希平、张红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希平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687.82元。原告杨希平系东明澳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事故前原告月平均工资6503.68元。原告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杨希平属X级(十级)伤残等级;2、杨希平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120日;3、杨希平出院后需1人护理10日。原告杨希平之子杨世昌出生于2002年9月20日,系临淄区第二中学寄宿学生;原告杨希平之母王兰英出生于1940年6月19日,其生育子女3人,原告及其母亲、儿子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M×××××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杨希平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齐都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十四份、住院结算单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营业执照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工资表一份、纳税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临淄区第二中学证明一份、临淄区凤凰镇北安合村村委证明二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希平骑自行车与张红英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撞,致杨希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希平、张红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杨希平系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杨希平自担40%的经济损失,被告张红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鲁M×××××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红英按照60%的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杨希平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杨希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687.82元,被告对其中的部分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6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72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杨希平系东明澳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6503.68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计款26014.72元(6503.68/30×12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53.3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6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10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10.7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杨希平之子杨世昌出生于2002年9月20日,系临淄区第二中学寄宿学生,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年计算3年,原告杨希平之母王兰英出生于1940年6月19日,其生育子女3人,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年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杨希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2834.75元(4810.75+68024);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希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2834.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6014.72元、护理费5753.3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16202.77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620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希平医疗费156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上共计17487.82元的60%,计款1049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红英赔偿原告杨希平鉴定费3110元的60%,计款1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杨希平负担100元,由被告张红英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