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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光安与杨连龙、杨树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安,杨连龙,杨树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531号原告:徐光安,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李炳波,淄博张店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连龙,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杨树宝,男,汉族,1990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90********,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花家村。原告徐光安与被告杨连龙、杨树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李炳波,被告杨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8967元,赔偿经济损失8810.53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作为物业管理人的被告杨连龙以停电为要挟逼迫原告,以代原告代交剩余房款为由,要原告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2015年4月8日,两被告以为原告代交房款为由向原告收取现金68967元,并口头承诺在10日内将房产证书办理完毕后归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如实为原告缴纳房款同时也为将房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也未收到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返还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等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连龙辩称,原告对我纯属诬告,我收取他剩余房款和违约金第二天全部交给公司,有公司公章和证明。原告提交了收到条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杨连龙质证后没有异议,认可收到条是我写的。被告杨连龙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预售合同一份及房产证各一份。2号证据沾化天昊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及追欠通知各一份。原告进行质证后认为,预售合同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公司的注册证书,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预售合同,原告以其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沾化天昊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及追欠通知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未提交该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对其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预售合同复印件与原告自述的购房时间、购房位置、购房面积、购房价款均能相符,且该预售合同中“徐光安”的签名与原告在本案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中的书写习惯基本一致,依此可以认定预售合同中购买乙方的签名“徐光安”应系其本人书写。被告提交的预售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其可信度较大且与原告无异议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信,对该预售合同复印件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沾化天昊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及追欠通知均加盖了相关单位的有效印章,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所载明内容与本案的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与本院已采信的房屋所有权证、预售合同以及原告提交的收条和汇款凭证均能相互印证且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构成形式要件,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沾化天昊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及追欠通知书依法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7月6日原告徐光安与沾化县天昊老年公寓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位于沾化县城沿河路以西富电路以南,面积是144㎡,单价为1900元/平方,合同价格为273600元。另查明,于2014年7月10日,沾化县天昊老年公寓向原告徐光安发出追欠通知,要求原告交纳欠付房款62320元及违约金共计68967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徐光安按照被告杨连龙的指示要求向被告杨树宝账户内汇付68967元,被告杨连龙当日向原告徐光安出具收款及欠原告房权证本的收条一份。2017年4月12日,山东省沾化县天昊老年公寓出具证明称被告杨连龙收取原告徐光安的款项68967元已悉数收到。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法律法条规定没有法律的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司法实践上理解,受害人与获益人之间没有合同等契约关系或相互之间的契约关系已经结束,而且受害人在对利益进行处分时,虽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存在对表达对象或标的表示有误,从而才发生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一方利益受损,而另一方获益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徐光安诉称被告杨连龙从其取得的68967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杨连龙收到原告通过被告杨树宝账户汇付的68967元,并出具了收条。据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杨连龙交付68967元乃至通过杨树宝的银行账户汇付,不存在交付对象、交付金额的错误意思表示,亦即原告向被告杨连龙交付款项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否则,若原告在汇款、收到收条后发现错误既可通过可通过行使撤销权将已给付被告杨连龙、杨树宝的款项予以追回,也可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另外,原告徐光安与被告杨连龙、杨树宝之间虽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徐光安与山东省沾化县天昊老年公寓之间存在楼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徐光安欠付山东省沾化县天昊老年公寓购房尾款,原告也自述原被告之间因楼款欠付的事由,发生过被告杨连龙对原告所购商品房停水停电的事实。被告杨连龙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虽未载明收款原因,但在同一收条中载明的内容“欠徐光安房产权证一本”可以推知该收款应与原告购房相关。通过被告提交的沾化县天昊老年公寓出具的追欠通知、证明及原告楼房的房产权证书得到了进一步印证。通过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杨连龙向原告徐光安追要购房尾款,在原被告发生争议乃至被告杨连龙对原告商品房停水停电后,原告徐光安被迫通过被告杨树宝银行账户向被告杨连龙汇付68967元。对被告杨连龙向原告徐光安追要楼房款的行为,沾化县天昊老年公寓虽未与被告杨连龙签订书面委托授权合同,但事后对被告杨连龙收取的房款出具证明予以认可,并将其经办、持有的原告所购商品房房产权证提供被告佐证,应视为沾化县天昊老年公寓对被告杨连龙追要房款的事实行为予以追认,与其对被告杨连龙的委托授权产生同等法律效力。至此,被告杨连龙向原告徐光安收取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徐光安诉称被告杨连龙取得款项68967元系不当得利的诉求,在法律和事实上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的,沾化县天昊老年公寓现已注销、沾化县天昊老年公寓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存有瑕疵、原告支付给被告杨连龙的68967元超出实际尾欠房款金额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已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光安对被告杨连龙、杨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徐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