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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某1与杨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1,杨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382号原告:常某1,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2(系常某1父亲),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汉族,住武山县。被告:杨某,住武山县。被告:王某,1968年9月15日,住址同上。原告常某1诉被告杨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2、李某,被告杨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5280元、价值1336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517元耳饰一对;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常某1与被告杨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9月25日订立婚约,2016年10月27日(农历9月27日)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7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杨某回其娘家,后原告多次叫被告杨某未回,被告杨某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姻缔结和建立期间,按照习俗及被告方要求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92580元,价值6665元的首饰,其中价值1336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517元的耳饰一对,被告杨某带走了。因此次婚姻给原告家造成生活困难,被告杨某离开原告,导致原告从根本上无法实现结婚的目的,原告支付的彩礼及金戒指一枚、耳饰一对被告杨某、王某应当予以返还。杨某、王某辩称,原告常某1与被告杨某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被告方经媒人之手收到原告方彩礼88000元,当场退给原告方8000元,实际收到彩礼80000元。金戒指一枚和耳饰一对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首先解除婚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当地的传统习俗,被告方不应返还彩礼。双方举行婚礼时,被告方置办的陪嫁物品在原告家中,要求原告折价返还22000元。原告常某1和被告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被告杨某殴打成精神疾病,至今还在治疗当中,被告杨某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所以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杨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某1与被告杨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6年9月25日订立婚约关系,2016年10月27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彩礼88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退还了4000元,实收84000元,并购买了”三金”首饰,其中金戒指一枚、耳饰一对现在被告家中。在被告去原告家里”看屋里”时,原告向被告杨某给了4000元,向被告王某给了100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有: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毛毯、被子等物品。原告常某1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5280元、价值1336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517元耳饰一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某1与被告杨某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订立婚约并举行结婚仪式,按当地习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彩礼,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王某作为该彩礼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返还金戒指一枚、耳饰一对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50000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陪嫁物品折价款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实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王某共同返还原告常某1彩礼60000元;二、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常某1金戒指一枚、耳饰一对;三、被告杨某的陪嫁物品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毛毯及部分个人衣物归被告杨某所有。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常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少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