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7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陈国雄、高双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国雄,高双凤,林立平,康彬彬,潘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76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谢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雄,男,汉族,1977年04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高双凤,女,汉族,1980年09月0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立平,男,汉族,1989年0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康彬彬,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潘晓梅,女,汉族,1977年0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陈国雄、高双凤、林立平、康彬彬、潘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国雄偿还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本金2410150.1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05303.58元(暂计至2016年08月0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高双凤对陈国雄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陈国雄、康彬彬、潘晓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03月29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陈国雄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州)贷字(2014)第(RL20140328002027)号《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陈国雄提供总额为280万元贷款本金,贷款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贷款年率利为8.4%(在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40%),风险保证金率为10%,按照活期方式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具体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以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陈国雄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的,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引起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拍卖费等)均由陈国雄承担。同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林立平、康彬彬、潘晓梅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担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均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陈国雄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8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陈国雄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各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高双凤系陈国雄的配偶,且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诸被告的身份情况,高双凤系被告陈国雄的配偶,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双凤应当对陈国雄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二、《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证明陈国雄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贷款280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等作了具体约定。林立平、康彬彬、潘晓梅自愿为陈国雄在上述贷款项下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等具体事项作了约定。证据三、《小微出账确认书》、《付款授权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已依约向陈国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80万元。证据四、欠息情况表,违约及欠款本息情况。陈国雄、高双凤、康彬彬、潘晓梅、林立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陈国雄、高双凤、康彬彬、潘晓梅、林立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所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陈国雄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依法有效。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按约向陈国雄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陈国雄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陈国雄应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10150.1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05303.58元(暂计至2016年08月0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陈国雄与高双凤系夫妻关系,故高双凤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陈国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康彬彬、潘晓梅、林立平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康彬彬、潘晓梅、林立平为陈国雄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连带责任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担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等)。故康彬彬、潘晓梅、林立平应对陈国雄偿还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国雄、高双凤、康彬彬、潘晓梅、林立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10150.1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05303.5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08月05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高双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林立平、康彬彬、潘晓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陈国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2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诸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代理审判员 万初雪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