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民申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西晋华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梁书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晋华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书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晋华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171号。法定代表人:禹学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书康。再审申请人山西晋华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梁书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晋01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西晋华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山西晋华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15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梁书康对山西晋华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梁书康承担。山西晋华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2006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借款50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被申请人在民事起诉状和庭审的陈述,被申请人承认再审申请人已在2011年1月24日归还利息70万元,也就是说,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申请人收到的70万元已远超本金。但一、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自认收到70万的情况下,一方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是50万,且是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但另一方面对再审申请人已付70万元的事实却视而不见,也根本没有在判决书中进行说明,所以,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自相矛盾。2、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其向再审申请人交付50万元的证据看,2006年10月27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是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梁书康,被申请人提交的也是从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账上提取的50万元。原审认定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梁书康是共同债权人,但直到2015年8月10日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才在一审期间出具书面证明称被申请人系借该公司款,该债权由被申请人享有。再审申请人认为,按照一审的认定,被申请人不是50万元的唯一出借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原告或由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后,被申请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3、按照被申请人的陈述,其在2006年10月26日再审申请人拿走借款后数次催要,2011年1月24日再申请人归还70万元利息。如果被申请人所诉的借款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两年,即使是从2011年1月24日起算,被申请人在早就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长达4年多时间里没有主动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本案诉讼时效己过。基于申请人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但一、二审法院却将被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强加给再审申请人,称申请人未能举证证实被申请人最后一次向其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从而对再审申请人的抗辩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如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起诉时主张再审申请人曾向其归还70万元利息。对此再审申请人表示确实归还了70万元,但并不是利息而是本金。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本案借贷关系应按未约定利息处理,但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70万元一事却未作认定。本案应当查明此70万元款项是再审申请人已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或者是双方当事人的其它经济往来,在查明已还款情况这一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再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姬芳审判员门华审判员孙成宇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