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丰强与李焰洲、李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丰强,李焰洲,李双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605号原告:张丰强,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方以桂,女,1973年10月1日,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张丰强之妻。被告:李焰洲,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李双友,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张丰强诉被告李焰洲、被告李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强的委托代理人方以桂、被告李焰洲、被告李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焰洲向原告张丰强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李双友承担履行还款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经被告李双友介绍,被告李焰洲找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李双友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焰洲辩称,借钱是事实,我没有什么意见。但是我之前通过被告李双友已经偿还过3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经被告李双友介绍,被告李焰洲向原告张丰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李双友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丰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李焰洲,担保人:李双友,2013年6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李焰洲向原告张丰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承担清偿债务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双友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在借条中当事人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李双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此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张丰强第一次向被告李焰洲催要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且原告张丰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13年12月20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李双友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焰洲辩称其之前通过被告李双友向原告偿还过3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焰洲向原告张丰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焰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