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乔光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光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光辉,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0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光辉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飞、孟祥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乔光辉伙同南阳市方城县券桥乡七里桥村夏洼72号附1号居民陈长军(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社旗县赊店镇香山路农贸市场,发现长在该处买菜的社旗县赊店镇中山货街27号居民董某佩戴有项链,陈长军驾驶摩托车在该市场东居民区一路口等候,乔光辉尾随董某至该市场东居民区内一处小巷,趁董某不备,上去拽董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乔光辉经董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扯断后,抢走该黄金项链的一部分,后乘坐陈长军驾驶的摩托车逃窜。随后二人将该项链处理后,乔光辉分得赃款1000元自肥,经社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抢夺走的部分黄金项链价值3576元。另查明:被告人乔光辉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止,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光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乔光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院董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乔光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光辉伙同他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光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乔光辉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光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被告人乔光辉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并罚,总合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6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乔光辉退赔被害人董瑞华财产损失3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