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孟磊与赵呈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磊,赵呈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2905号申请执行人:孟磊,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赵呈元,男,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沛县公路管理站养护公司职工,住徐州市。孟磊与赵呈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15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赵呈元、于康杰自愿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孟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22000元,合计142000元,2016年3月3日后的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原告孟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赵呈元、于康杰负担。”因被执行人赵呈元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孟磊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借款本息142000元、诉讼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16217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呈元为沛县公路管理站养护公司的正式职工的财产线索,经核查,本院在诉讼中已保全其工资,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赵呈元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亦提供不出其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孟磊申请执行赵呈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