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404王可安与镇江市丹徒区上党江南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安,镇江市丹徒区上党江南新型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404号原告:王可安,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江南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上党村谭家边。经营者:付荣。原告王可安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江南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江南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建材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南建材厂立即支付货款310670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江南建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王可安、江南建材厂签订内外燃供应合同,由王可安向该厂提供煤渣,2015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江南建材厂结欠王可安货款400670元,嗣后该厂仅支付90000元,余款310670元一直未付。王可安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江南建材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王可安、江南建材厂签订内外燃供应合同,由王可安向该厂提供煤渣。2015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江南建材厂结欠王可安煤渣款400670元。王可安陈述嗣后该厂仅支付90000元,余款310670元一直未付。王可安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王可安提供的合同、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可安、江南建材厂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可安按约供货,江南建材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江南建材厂所欠货款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王可安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南建材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王可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镇江市丹徒区上党江南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可安支付货款31067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1元,公告费600元,由镇江市丹徒区上党江南新型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云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