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庐山与倪银峰、骆惠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庐山,倪银峰,骆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62号原告:胡庐山,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跃、李克春,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银峰,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骆惠玉,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怀、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庐山与被告倪银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跃、李克春,被告骆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银峰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58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共向原告购买工艺品铺助材料(详见送货单43份)合计147588.3元,但被告倪银峰仅支付原告货款49588.3元,其余货款未能偿付。被告倪银峰未作答辩。被告骆惠玉辩称,被告骆惠玉系被告倪银峰的雇员,主要职责是负责仓库管理,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倪银峰结欠原告的货款已经还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请求金额为98000元,现请求金额为147588.3元,前后不一致。本案主体系错误,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倪银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工艺品辅助材料买卖交易,被告骆惠玉在原告提供的37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落款处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骆惠玉提供的被告倪银峰的民事答辩状,以及原告和被告骆惠玉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骆惠玉对本案货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付责任。被告骆惠玉认为,其系被告倪银峰的员工,负责仓库管理,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共同偿付本案货款的责任。被告骆惠玉相应的提供证据1即民事答辩状1份,以此证明被告倪银峰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答辩称被告骆惠玉系其员工,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共同偿付本案货款的责任。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骆惠玉无法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共同偿付本案货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被告倪银峰出具,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即双方的业务往来一直由原告与被告倪银峰进行洽谈及货款也是由被告倪银峰支付,且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体现的也是“银峰”,故可认定被告骆惠玉系被告倪银峰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付本案货款的责任。二、被告倪银峰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倪银峰于2013年间向原告购买的工艺品铺助材料货款总计147588.3元,有被告骆惠玉签名确认的43份送货单为据。但被告倪银峰仅支付原告货款49588.3元,现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送货单43份,以此证明被告倪银峰向2013年间向原告购买的工艺品铺助材料货款总计147588.3元。被告骆惠玉经质证后认为,证据2中编号为0008805、0008807、0008736、0008737、0008809的送货单(金额合计15157.5元),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无法证明被告倪银峰结欠原告上述货款;编号为0008153的送货单(金额8900元),不是被告骆惠玉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倪银峰已还清本案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惠玉相应提供证据3即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业务凭证1份、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5份、增值税发票4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3份,以此证明被告倪银峰已还清原告货款及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质证称:对证据3中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有收到被告倪银峰三次汇款合计62200元,但其中仅有49588.3元是支付2013年的货款,其余是支付2012年的货款;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业务凭证、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增值税发票体现的是惠安银峰工艺有限公司与厦门昊晖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编号为0008805、0008807、0008736、0008737、0008809的送货单(金额合计15157.5元),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到庭的被告骆惠玉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倪银峰有结欠原告该5份送货单上所载明金额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倪银峰在其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答辩状对上述43份清单予以确认,但这并代表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并没有进行过结算或被告倪银峰没有再偿还过原告货款,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原件,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编号为0008153的送货单(金额8900元),两被告均未签名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骆惠玉提供的证据3,其中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业务凭证、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增值税发票体现的是惠安银峰工艺有限公司与厦门昊晖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经持证后对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倪银峰已偿付原告货款62200元,原告主张只有其中的49588.3元系支付2013年的货款,其余系支付2012年的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本案货款应认定为123530.8元(147588.3元-15157.5元-8900),扣除被告倪银峰已偿付的货款62200元,被告倪银峰尚欠原告货款61330.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倪银峰向原告购买工艺品辅助材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倪银峰结欠原告货款61330.8元,有被告倪银峰的员工即被告骆惠玉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倪银峰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倪银峰偿付货款147588.3元,不予全部支持,即被告倪银峰应偿付原告货款61330.8元。原告请求被告倪银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骆惠玉作为被告倪银峰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其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骆惠玉主张被告倪银峰已付清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倪银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银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庐山货款61330.8元元,并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胡庐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胡庐山负担1956元,被告倪银峰负担134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胡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云鹏审 判 员 出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