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苗苗、陆静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苗苗,陆静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208号申请执行人:姜苗苗,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陆静珠,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姜苗苗为与被执行人陆静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静珠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45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6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陆静珠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次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陆静珠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陆静珠名下有银行账户,但账户内存款不足百元,无处置价值。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陆静珠名下的退休金账户已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原江东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20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