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05号。法定代表人侯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莎,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77号裕朗国际11056号。法定代表人魏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勇,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江涛,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供方(乙方)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称中铁电气西安混凝土公司)与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汇博林”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价为每立方米255元。价款支付期限:乙方垫资肆仟立方米,甲方应在15日内支付该批砼款的70%,以后每贰仟立方米分别支付该批砼款的70%,余款在砼地面工程施工完6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购销合同上载有“陕西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杨斌龙的签字。庭审中,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举证了2015年7月2日的分项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最后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结算金额:1290917.5元”。该结算书上有项目经理杨斌龙的签字,供货明细表审核人处有案外人杨进田的签字,并加盖有字样为“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公司直属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西)”的印章。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举证的2015年9月15日结算单载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8日中铁电气西安混凝土公司供应商砼272.5立方米,价款为69487.5元,该结算单审核人处有案外人杨进田的签字。综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共计向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供应了1360405元商砼,后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向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款1260405元未付。庭审中,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以照片两张证明其与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供需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人杨斌龙及杨进田均系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工作人员,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承认杨斌龙系其单位项目经理,审核人杨进田系其单位安全员,但称“杨进田”作为安全员无权与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进行对账。经查,2013年6月,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原审判决认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与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现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该案中,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主张的货款分为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斌龙确认的货款及案外人杨进田确认的货款,因上述货款确认人均系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货款确认的法律后果应由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主张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04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主张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故截止2016年6月15日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主张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69488元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货款结算人“杨进田”不具有与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的权利,对此,该院认为,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之抗辩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具对抗效力,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称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利息主张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要求陕西建工安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该院认为,因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已于2013年更名,故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举证的分项结算单上所加盖的项目资料章显然于2015年7月已不为陕西建工安装公司所使用,且担保责任亦须要担保人向保证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陕西建工安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称其与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的供需合同签订人及货款结算人均系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不足,该院对其说词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陕西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60405元。2、陕西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9488元(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的逾期利息陕西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货款126040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驳回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6769元,由陕西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汇博林项目的建筑施工管理人员公式牌中的公式人员包括杨斌龙和杨进田,该公式牌明确写明该工程系陕西建工安装公司承建。故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斌龙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原审法院仅以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承认杨斌龙系其项目经理认定杨斌龙系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人员,认定事实错误。2、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名称虽有变更,但资料专用章属于内部印签,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对该印签未提异议,认可结算单上的项目专用章可以使用。且本案所涉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系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并非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使用混凝土的应为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只是在签合同时借用了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陕西建工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分别是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的落款处加盖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龙的签字,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主张杨斌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结算单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仅作为工程资料备案使用,无签订合同及合同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陕西建工安装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已经不适用恰当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本案所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陕西建工安装公司。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商混等分包给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与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依约向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收到供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向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清偿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本案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与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亦未提供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委托杨斌龙代表其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虽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陕西建工安装公司,但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商混等分包给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该分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陕西远江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法人,依法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陕西建工安装公司对上述货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陕西建工安装公司主张陕西建工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凤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