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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6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宝华与张江丽、张红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华,张江丽,张红伟,范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6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宝华,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执行人张江丽,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执行人张红伟,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执行人范莉,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本院在执行刘宝华与张江丽、张红伟、范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江丽、张红伟、范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2015)新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江丽在新郑永兴标准化厂房有限公司处有30%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江丽在新郑永兴标准化厂房有限公司处享有的30%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瑞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秋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