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彭某甲、罗文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罗文龙,张嘉亮,张嘉庆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住;兴宁市兴城兴佛路自建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文龙,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大坪镇白云村茶山下。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嘉亮,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赤沙岭张屋15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嘉庆,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赤沙岭张屋15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罗文龙、张嘉亮、张嘉庆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罗文龙、张嘉亮、张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每人每天人民币3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罗文龙、张嘉亮、张嘉庆到兴宁市大坪镇大福村茶子排黄秋连(另案处理)住家一楼客厅开设的划“胡豆里”赌档帮忙,并付给黄某每日人民币300元的场租费。该赌档由被告人彭某甲出资,提供赌具和负责“划胡豆”;被告人罗文龙、张嘉亮则负责理赔;被告人张嘉庆负责搬东西、看管场地,同时还帮赌档放账给参赌人员。该赌档从2017年3月初开始,每天下午2时至7时之间提供给赌民参赌,并从参赌人员的赢利中抽取5%和要做庄的赌民中抽取人民币300元作为营利。2017年3月15日,公安民警在兴宁市大坪镇大福村茶子排黄秋连住家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甲、罗文龙、张嘉亮、张嘉译及参赌人员罗祥凤、吴国标、罗进新、刘仕财、刘仕强、罗国强、丘旺英(均另处理)等23人,并现场查扣赌具一批及赌资人民币50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罗文龙、张嘉亮、张嘉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被告人张嘉亮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赌博记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参赌人员罗某2、罗某4、罗某1、丘旺英、丘开英、朱某、罗某3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彭某甲、罗文龙、张嘉亮、张嘉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彭某甲、罗文龙、张嘉亮、张嘉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罗文龙、张嘉亮、张嘉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彭某甲、罗文龙、张嘉亮、张嘉庆对该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罗文龙、张嘉亮、张嘉庆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且被告人彭某甲、罗文龙、张嘉亮、张嘉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文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嘉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嘉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思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