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齐云秋、齐学智等与天津市依依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云秋,齐学智,天津市依依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587号原告:齐云秋,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原告:齐学智,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秋,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天津市依依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103789059M法定代表人:高福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国,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原告齐云秋、齐学智与被告天津市依依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云秋及齐学智之委托代理人齐云秋,被告依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建国、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田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云秋、齐学智诉称:2016年12月31日中午13:30左右,原告齐云秋驾驶车牌号为津E×××××的花冠出租车在复康路桥下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田震驾驶车牌号为津L×××××的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复康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田震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依依公司,并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购买的车险。被告田震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击到原告齐云秋驾驶的车辆右后侧,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齐云秋拨打110报警,该起交通事故由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交通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修车费13000元整,因修车不能正常运营造成二原告车辆产生停运损失费10800元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000元、停运损失费1080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300元,计算2人,共计停运18天,金额为10800元),共计2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依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田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依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同意按照原告诉请金额进行赔偿。停运损失在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明示告知义务,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3时30分,田震驾车沿复康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齐云秋驾车沿复康路桥下由北向南行驶。田震车前部与齐云秋车右后侧发生接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B00831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震负全部责任,齐云秋无责任。原告提供了由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结果报告,显示送修时间为2017/01/01,结算时间为2017/01/17。同时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津E×××××于2017年1月1日进店维修,经车主试车无任何问题后于2017年1月17日提走该车”。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修理时间过长,但对于此项主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津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原告提供一份由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现有我公司津E×××××出租汽车一部,此车挂靠我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此车系驾驶齐云秋(身份证号:)、齐学智(身份证号:)个人出资购买,其每月运营收入归两个驾驶员个人所有。原告提供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及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显示二原告系该车的客运驾驶员。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津L×××××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依依公司,依依公司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及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该公司保险免责范围,并提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投保单中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章处有被告依依公司盖章确认。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依依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被告依依表示不认可应由其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结算结果报告、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云秋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维修费以及经营性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费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被告依依公司陈述田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作为用人单位认可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被告依依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认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车辆行驶证及证明内容可以确认原告齐云秋、齐学智系事故车辆津E×××××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证明、行驶证、运营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系事故车辆的运营驾驶员;根据事故时间及修理车辆的实际交车时间,可以确认二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停运时间为18天,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二原告18天的停运损失费9036元。对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该公司保险免责范围的主张。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说明和提示,且投保人已盖章确认,因此该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停运损失费应由被告依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云秋、齐学智车辆维修费13000元;二、被告天津市依依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云秋、齐学智停运损失费9036元;三、驳回原告齐云秋、齐学智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齐云秋、齐学智承担14.7元、由被告天津市依依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