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34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34号原告: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946号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32165D。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皆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贵,该公司员工。被告:钱宇,男,198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皆宜、徐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7106.95元(自2012年7月1日开始至2016年1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和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华府庄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照1.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在原告为华府庄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分别拖欠XX幢XX室房屋及XX幢XX室房屋物业服务费9595.28元、7511.67元,合计17106.95元。原告曾委托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钱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7日,被告分别登记取得位于昆山市××城镇华府庄园××楼××室、××楼××室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分别是123.97平方米、97.05平方米,规划用途均为住宅。其中XX号楼XX室于2016年4月1日转让他人。2012年7月18日,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位于昆山市马鞍山路1999号华府庄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为此签订《华府庄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对以下事项作了约定:1、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另行签订新合同,新合同期限延续至业委会成立;2、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实行包干制,住宅高层为1.8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为1.8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方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1月31日撤场。期间,原告委托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发函至被告催要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果。此后,原被告就XX幢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了协商,双方核算该房屋自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为601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府庄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实际使用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无证据表明存在相应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标准及计价方式,本院在本案中仅能支持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XX幢XX室的物业服务费经双方协商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重复主张。XX幢XX室的物业服务费,经核算为9595.28元。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不仅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既要按约提供服务,也应注意与业主及时进行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才能构建和谐小区。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巴城镇XX园XX号楼XX室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59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2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18元,由原告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78元,被告钱宇承担740元。该款原告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钱宇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支付原告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 敏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人民陪审员 朱雪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