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青岛鑫阳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阳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新世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商初字第0518号-1原告:青岛鑫阳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68572263C,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澳门路333海湾天泰广场小区10号楼办公907。法定代表人:郭玉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0584462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沈解忠。第三人: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83858-4,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海尔大道东侧胶州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清波。第三人:青岛新世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370200228060411-A,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2号楼2701室(电梯层3209室)。法定代表人:杨睿。第三人: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08976-1,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郝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崔峰科。原告青岛鑫阳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成公司)与被告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第三人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春公司)、青岛新世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原告鑫阳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鑫阳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鑫阳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此款已由鑫阳成公司预交),由鑫阳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雷海亮代理审判员 毕 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彦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