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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庆民与卢现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民,卢现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4573号原告刘庆民,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现冲,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要欣,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庆民诉被告卢现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民委托代理人王素南,被告卢现冲,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1日,被告卢现冲驾驶豫J×××××号车与刘星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现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J×××××号在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846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2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现冲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其车辆投保有全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内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上述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016年12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第0820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现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濮阳市天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JQM007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天成濮价【2016】鉴字第TCZ123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33506元。原告花评估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7]第0401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车辆损失在2016年12月21日的价值为30846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现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豫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卢现冲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请求和本案证据,依法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30846元(根据重新评估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定);2、评估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确定);共计32346元。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即3034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濮阳支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民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民各项损失30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