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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传莲与孙文中、梁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中,刘传莲,梁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中,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户籍住址岳阳市云溪区。委托代理人:毛懿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湘,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莲,女,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户籍住址岳阳市云溪区。委托代理人:湛青,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秀英,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户籍住址岳阳市云溪区。上诉人孙文中与被上诉人刘传莲及原审被告梁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文中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湘、被上诉人刘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湛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中上诉请求:改判孙文中少偿还刘传莲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起的借款利息,由刘传莲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文中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35000元的欠款条据,是从刘传莲��2015年4月7日转给孙文中的12万元转变而来;而该12万元是孙文中代其所任职的岳阳市景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祥公司)所收的款项,孙文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当由景祥公司承担责任。此外,孙文中与刘传莲在2016年7月就约定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月利率1.5%。刘传莲辩称:孙文中于2015年4月7日向刘传莲借款12万元,刘传莲在同日将12万元通过银行转入了孙文中的个人账户,而非转入景祥公司的账户。之后,孙文中又于2016年12月10日向刘传莲补充出具了条据;孙文中认为此笔借款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景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孙文中共向刘传莲借款4次,每次均出具了借条,每份借条上均约定了月利率为1.5%,一审判决孙文中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正确。原���被告梁秀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也未提出口头意见。刘传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文中、梁秀英偿还借款本金385000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并由孙文中、梁秀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传莲与孙文中系多年同事关系,孙文中与梁秀英系夫妻关系。孙文中先后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2月12日,分别向刘传莲借款180000元、80000元、9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5%并出具了借条。孙文中另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刘传莲通过银行转账的120000元,后偿还了85000元,并于2016年4月7日向刘传莲出具收条,确认尚欠35000元及2016年10月至12月未支付的利息。以上四笔借款均自刘传莲的丈夫刘家伦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孙文中个人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刘传莲在庭���中自认,孙文中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陆续支付至2016年9月的利息合计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传莲主张梁秀英作为孙文中的妻子应当与孙文中共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因刘传莲出借款项给孙文中时就知晓出借款用于孙文中个人生意周转,并非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刘传莲的这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孙文中向刘传莲四次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孙文中经法庭传唤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经法庭核实刘传莲出示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对刘传莲要求孙���中立即偿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刘传莲主张孙文中逾期还款应当按月息1.5%计息,但因借条对逾期还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孙文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刘传莲主张孙文中就尚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由孙文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传莲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6550元、财产保全费2445元,均由孙文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文中提交的《景祥投资信息咨询中介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均签订于2016年4月7日,而二审双方争议的款项转账时间是2015年4月7日,且《景祥投资信息咨询中介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上也均无孙文中的签名,二审不能据此认定此笔款项系孙文中代景祥公司所收取。本院认为:孙文中上诉称2015年4月7日双方所发生的款项中尚未归还的35000元,应当由景祥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该笔借款最初是从刘传莲的丈夫刘家伦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孙文中的个人银行账户,在2016年12月10日,孙文中又以个人名义出具条据,确认“已付捌万伍仟元。还欠叁万伍仟元整”,并载明2016年10月至12月利息未付,据此,二审确认此35000元应当由孙文中承担清偿责任。孙文中虽上诉称其与刘传莲在2016年7月就约定,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孙文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二审对孙文中此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文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孙文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震鹏审判员  易小平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