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文绍华与斗门区井岸镇华建水坭砖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绍华,斗门区井岸镇华建水坭砖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619号原告:文绍华,男,1987年1月3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麻江县,经常居住地:中山市。被告:斗门区井岸镇华建水坭砖厂,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黄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206339673。个体经营者:莫华华。原告文绍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斗门区井岸镇华建水坭砖厂(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经营者莫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227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到井岸镇北澳工业大道北的华建水坭砖厂运砖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运费22700元至今未还。被告辩称,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运费为22700元,因原告是与经营者莫华华的儿子进行对账。此后,原告拖走被告大约6000元的砖头没有付款,应在原告的运费中扣减6000元。其次,原告租住在被告经营者莫华华的房子里,尚拖欠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均应在运费中予以扣减。剩余的运费,被告同意在2017年年底支付给原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据;2.运货单。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从2012年8月起,原告自驾车为被告运输砖头,被告支付原告每块砖3-4分钱的运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原、被告各自记录运砖的时间、数量等,每月进行对账。2015年5月,因被告购买了汽车,遂与原告解除了运输关系。2015年10月19日,被告立下欠据,确认拖欠原告运费22700元,欠据上加盖被告的公章及被告经营者莫华华的儿子莫荣杰的签名。因被告未支付运费,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货单、欠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立下书面欠据,承认拖欠原告运费2270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2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拖走6000元砖头未支付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应在运费中扣减,本院已当庭释明其主张的为租赁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斗门区井岸镇华建水坭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运费22700元给原告文绍华。如果被告斗门区井岸镇华建水坭砖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斗门区井岸镇华建水坭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