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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晏严乐与湖南省吉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熙园宾馆有限公司、刘建国公证债权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吉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熙园宾馆有限公司,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异31号案外人:晏严乐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吉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谭珊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开发区立新大道金碧华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被执行人:衡阳市熙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王家山51号。法定代表人刘敏。被执行人:刘建国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吉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与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旭公司)、衡阳市熙园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园公司)、刘建国公证债权执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晏严乐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晏严乐称,2014年5月2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坤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坤旭公司开发的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33号坤旭·凯旋帝景B1-1505号商品房,并于同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贵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吉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11号裁定,查封了案外人购买的坤旭·凯旋帝景B1-1505号房。因该房被查封,致使案外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衡阳中院依法撤销对坤旭·凯旋帝景B1-1505号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1、案外人与坤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凯旋帝景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案外人与坤旭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案外人房款的支付不符合生活逻辑,且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全额交款。3.B1-1505房登记在坤旭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准。我公司申请查封合法。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执行人坤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担保人刘建国、衡阳熙园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于2013年11月2日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吉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鹏程共同签署《结算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湖南省吉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退出与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凯旋帝景”商住项目,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湖南省吉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918850元并支付其未分配利润人民币25611150元,约定结算款共计人民币4653万元。坤旭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给吉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整,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吉运公司2653万元整及从2013年11月16日起需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如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向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申请对上��《结算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了(2013)湘衡州证内字第1484号《公证书》对上述《结算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6日,吉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了该案,并于当日向坤旭公司、熙园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2013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拔被执行人衡阳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熙园宾馆有限公司、刘建国的银行存款2653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等款项,或者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1月16日本院向衡阳市产权监理���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蒸湘区立新路33号坤旭凯旋帝景的下列房产:13层(房号1301-1312)、14层(房号1401-1412)、15层(房号1501-1512)、16层(房号1601-1612)、17层(1701-1712)、18层(1801-1812),查封期限二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号止。2015年3月13日,本院向衡阳市产权监理处送达协助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蒸湘区立新路33号坤旭凯旋景下列房产:6层606号、11层1101、1102、1108号、12层1201、1202号共六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另查明,案外人晏严乐于2014年5月22日与被执行人坤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坤旭公司开发的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33号坤旭·凯旋帝景B1-1505号商品房,并提交了同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收据。涉案房屋因申请执行人吉运公司申请于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查封,并于2015年12月17日因申请执行人王明富申请被本院再次查封。该涉案房屋尚未交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条款,不符合该四项条件的异议应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中向本院申请撤销(2014)衡中法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中对凯旋帝景B1-1505号房的查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全额交付房款,且该涉案房屋到目前为止并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亦未交付。综上,异议人晏严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晏严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校对责任人:高斌 打印责任人: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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