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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汪宗新与季明明、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宗新,季明明,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383号原告:汪宗新,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明明,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102000264794。法定代表人:郑才博,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宗新与被告季明明、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山汽车租赁南京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寿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宗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季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山汽车租赁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季明明、被告成山汽车租赁南京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5695.57元;二、判令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季明明、被告成山汽车租赁南京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6617.05元(医药费76386.6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误工费240天÷30天×8000元/月=64000元、护理费120天×114.22元/天=13706.4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18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7时52分,被告季明明驾驶被告成山汽车租赁南京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由上海到无为福渡镇,当车行至鸠××区境内××大道××南春江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皖Q×××××摩托车左侧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季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给予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因被告季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季明明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季明明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2460元,并分两次给付原告27500元。成山汽车租赁南京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寿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季明明及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系原告的单方委托,程序违法;2.鉴定时机错误,应在原告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3.该鉴定适用的鉴定依据已经废止,可能对伤残等级产生影响。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程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鉴定时机及鉴定依据问题,本院庭后经与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核实,根据该中心回复的情况说明,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鉴定时机及鉴定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鉴于被告季明明及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季明明及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均认为该证明无原告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社保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的是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而资料专用章不具有代表单位对外出具证明的效力,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其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但针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建筑业行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被告季明明及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均认为发票系手写,且无维修清单,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原告的修理费提出质疑,但并未就原告摩托车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7时52分,被告季明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上海到无为福渡镇,当车行至鸠××区境内××大道××南春江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超车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皖Q×××××摩托车左侧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季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2460.99元(该费用由被告季明明垫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2.随诊。同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38天,支付医药费73306.65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主要为:1.加强护理,营养支持治疗;2.术后根据复查情况,必要时行关节置换术;3.骨折愈合后行二次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3月6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宗新左下肢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汪宗新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钢板等内固定物仍在位。上述内固定物择期须予以取出,预计二次手术费及相关治疗费用共约10000元,或以实际诊疗支出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汪宗新左膝部自受伤,首次及二次手术后,共应酌情予以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一、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系属被告季明明从被告成山汽车租赁南京公司租赁,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成山汽车租赁南京公司;二、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的户籍地为芜湖市××汤沟镇冠军行政村,其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原告经常居住地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沐春园49#楼3-102室属芜湖市区;四、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季明明除垫付医药费给付其治疗费12460.99元外,另给付原告2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季明明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季明明赔偿。关于被告成山汽车租赁南京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成山汽车租赁南京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事故车辆出租给处在实习期的被告季明明驾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季明明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省级公路通江大道,而非高速公路,据此可见,被告成山汽车租赁南京公司对本起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山汽车租赁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结合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73306.6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无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二、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必然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对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及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季明明及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且其经常居住地为芜湖市区,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予以认定;五、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建筑业行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认定误工费32150.40元(133.96元/天×240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六、护理费13706.4元(120天×114.22元/天),因原告主张的期限及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负的事故责任,认定13000元;八、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及时间,酌定1200元;九、车辆维修费1860元,有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十、鉴定费,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同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因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就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定,对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根据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的数额进行确定。以上各项共计268387.45元。根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款的认定,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维修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共计12186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余额733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19624元、误工费32150.40元、护理费13706.4元、交通费1200元及鉴定费2400元,共计146527.45元,由被告寿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50000元×80%),余款106527.45元由被告季明明赔偿,扣除被告季明明已给付原告27500元,被告季明明仍需赔偿原告79027.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宗新各项损失1218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宗新各项损失40000元,以上共计161860元;二、被告季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宗新各项损失79027.45元;三、驳回原告汪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原告汪宗新负担350元,被告季明明负担10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宇航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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