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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女,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由该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柳连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柳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焦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北环花园路路口南3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致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焦某与被害人白某的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焦某方一次性补偿白某的近亲属23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白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2450.92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焦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122接警单、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声明书,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赔款通知书,被害人白某的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人焦某的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公(刑)鉴(尸)字[2016]10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焦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焦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焦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亭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