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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与王兰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兰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异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兰真(系被执行人李某的妻子),女,生于1979年1月1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执行异议、代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刘兴平,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竹溪县观音阁路**号。被执行人:刘小林,男,生于1976年6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号世纪名城*栋*单元*层***号。被执行人:李某,男,生于1978年4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路**号。本院在执行刘兴平与刘小林、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兰真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院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王兰真称,一、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43-2号执行裁定书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其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问题》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对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召集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既没有将上述案件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也没有组织听证,异议人在毫不知情情况下收到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执行法院上述行为严重剥夺异议人抗辩权。二、执行法院追加王兰真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完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申请执行人刘兴平与被执行人刘小林、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某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证人担保责任,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庭他字第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1.撤销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43-2号、00743-4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市执字第00743-4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对被执行人李某、王兰真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55号万锦城11号楼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6.95平方米,房屋编号:2985061)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被执行人刘小林向申请执行人刘兴平借款,刘兴平向刘小林打款50万元,刘小林于2014年11月16日向刘兴平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刘兴平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承诺以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并由保证人李某于2015年3月1日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后经刘兴平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刘小林、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小林于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刘兴平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由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小林、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兴平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李某的妻子王兰真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机构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某所负的债务系与王兰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是夫妻共同债务。遂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43-2号执行裁定,追加王兰真为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43-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某、王兰真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55号万景城11号楼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6.95平方米,房屋编号:2985061)。在查封期间,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李某、王兰真保管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该条规定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第三人双方的起诉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判进行认定。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而就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总共规定了13种情形,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这13种法定情形之一,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法定授权依据,违背了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异议人王兰真请求撤销本院(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43-2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撤销本院(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43-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与被执行人李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55号万景城11号楼房屋的查封,因其配偶李某系该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冻结、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对李某名下共有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定程序,执行行为适当,对王兰真提出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43-2号裁定。二、驳回王兰真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薛金凤审 判 员  王汝军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琰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