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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执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126号移送部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鹏,曾用名金鹏,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王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苏120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王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1月12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2017年1月13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并进行比对,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社区调查,被执行人已离婚,正在监狱服刑,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到监狱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提审,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刘斌的刑事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吴爱萍执行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