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112号原告陆红卫诉被告张宁、滕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卫,张宁,滕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民初112号原告:陆红卫,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宽贵,湖南锦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滕叶(曾用名滕妹),女,1994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原告陆红卫与被告张宁、滕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滕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其中4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息,5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0.5分计息,上述利息共计735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3万元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33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2016年9月8日,被告张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其中3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张宁、滕叶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1.原告陆红卫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三份。被告张宁、滕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陆红卫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陆红卫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原件一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法律服务费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支付的事实,故不予采信。3.原告陆红卫向本院提交的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0日,被告张宁向原告陆红卫出具第一份借条,内载:“今借到陆红卫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8日。如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损失。”2016年9月8日,被告张宁向原告陆红卫出具第二份借条,内载:“今借到陆红卫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月息三分,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天0.3%元整。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或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等)。”2016年9月8日,被告张宁向原告陆红卫出具第三份借条,内载:“今借到陆红卫现金5000元整(大写:伍仟园(元)),月息0.5%,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9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天5%元整。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或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陆红卫与被告张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陆红卫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宁后,被告张宁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三笔借款利息。第一笔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8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陆红卫要求被告张宁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3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超出规定利率,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0.3%元整”,过于精简,易生歧义,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约定不明。故第二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40000元×2%÷30天×161天=4293元;第三笔借款0.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0.5%”、逾期违约金为“每天5%元整”,上述约定均过于精简,易生歧义,双方对借款利息与逾期违约金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第三笔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5000元×6%÷365天×139天=114元。综上,被告张宁应向原告陆红卫支付涉案三笔借款利息共计1331元+4293元+114元=5738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主张,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该费用已由其实际支付的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涉案三份借条仅有被告张宁签名,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陆红卫要求被告滕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红卫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5738元;二、驳回原告陆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陆红卫负担274元,被告张宁负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延喜审 判 员 滕思雅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滕艾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