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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王相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王相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四路47号。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忠,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邹平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相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平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26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鲁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的鉴定程序及车损价值数额提出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批准重新鉴定后涉案车辆车损价值为47540元,该车推定为全损,该数额即为涉案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全部实际损失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事故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且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后的金额。如前所述,该案中涉案车辆损失推定全损后,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47540元,故上诉人应按该数额即47540元赔偿。并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角度分析并结合本案,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已使用近六年,实际价值明显低于新车购置价,对于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被上诉人并不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10000元与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2.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并不是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有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相忠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1626民初4155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在诉讼中虽然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其鉴定仅能证明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自然损耗后的实际价值,不能证实双方在鉴定合同时所确定的实际价值,所以此鉴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上诉人要求按该车注册登记至事故发生时的折旧价值,即重新鉴定所得价值作为赔偿标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支持。2.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承担败诉方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02740元、鉴定费2100、施救费9000元、苗木损失保险金1500元,共计215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相忠系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原告将该车登记于案外人万向物流公司名下并挂靠于该公司进行货运经营。2015年5月2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2日0时至2016年2月21日24时,原告交纳保费26929.55元。2015年5月23日0时许,驾驶员案外人耿佃斌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昌乐县胶王路120KM+100m处时,撞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案外人耿佃斌、周小明受伤,车辆、所载货物、道路西侧树木,沿街住户案外人唐宝童的树木、墙体、地磅、门、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案外人耿佃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衡保险公司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02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5年5月26日,昌乐县公路局向案外人万向物流公司做出370709(2015)第15号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要求案外人赔偿(补偿)路产损失1500元。案外人万向物流公司向昌乐县公路局赔偿损失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9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0274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9000元、苗木损失保险金1500元,共计2152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因该事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委托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该公司依法作出第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47540元,该车已推定全损。另查明,诉讼中,原告自认该涉案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并按1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然未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是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即隐含着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保险标的发生全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赔偿,其主张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赔偿,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进行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仅能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的实际损失,但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约束力。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车辆按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特别是该涉案车辆已达到报废的程度下,被告应按合同责任限额扣除该车残值进行赔偿,金额为210000元。被告辩称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苗木赔偿费1500元、施救费9000元系处理保险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则是指经法院判决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即由法院依据判决结果决定诉讼费的承担,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主张M981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5028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21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价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苗木赔偿费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包括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在内共计21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02740元、施救费9000元、苗木赔偿金1500元,共计213240元,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邹平人保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苗木赔偿金2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相忠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苗木赔偿金共计2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相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王相忠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22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正本中记载:已使用年限6年、新车购置价22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上诉人邹平人保公司明知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使用年限6年,仍按新车购置价220000元作为保险责任限额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说明双方均认可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责任限额,在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时,上诉人邹平人保公司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对保险标的进行赔偿。上诉人邹平人保公司认为应按委托鉴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赔偿,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败诉方上诉人邹平人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邹平人保公司认为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平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