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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龙、董变尔、柴录颖、柴怡宁与被告闻喜县宝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龙,董变尔,柴录颖,柴怡宁,闻喜县宝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3民初788号原告:张国龙,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变尔,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柴录颖,女,200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柴开红,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柴录颖母亲。原告:柴怡宁,男,201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柴开红,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柴录颖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喜县宝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立辉。原告张国龙、董变尔、柴录颖、柴怡宁与被告闻喜县宝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张国龙、董变尔、柴录颖、柴怡宁于2017年5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调解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龙、董变尔、柴录颖、柴怡宁撤诉。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原告张国龙、董变尔、柴录颖、柴怡宁负担。审判员  任耿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