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侯向前与毕聪、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向前,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聪,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83执异15号申请执行人侯向前,男,汉族,1952年3月1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新广委19组。被执行人毕聪,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街道。被执行人XX,女,汉族,1979年8月24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街道。异议人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街道1168号(208道口)。法定代表人高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向前与被执行人毕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省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异议,认为我院(2016)吉0183执1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赵福贵以异议人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价款50万元,应属于异议人及实际承包人张小伟所有,与赵福贵无关,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该项工程款的冻结,该案经我院(2016)吉018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异议,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将此案发回我院重新审查。经重新审查,本院认为,我院(2016)吉0183执19号执行裁定书在未将案外人赵福贵追加为被执行人这前,直接将其以异议人名义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予以冻结,于法无据,异议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撤销我院(2016)吉0183执19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葛传生执行员 李万山执行员 邢义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训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