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巫炳二与苏桂洪郑浩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炳二,苏桂洪,郑浩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787号原告巫炳二委托代理人廖祝,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苏桂洪委托代理人童仲芬,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郑浩权。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邹琴,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炳二诉被告苏桂洪、郑浩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6915.63元;2、被告三在其保险承担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祝,被告一委托代理人童仲芬,被告三委托代理人邹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2016年7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苏桂洪驾驶粤B×××××号车在松岗楼岗大道路段时,车头与步行的原告巫炳二发生碰撞,造成巫炳二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宝安交警大队认定:苏桂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巫炳二不负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根据《松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巫炳二于2016年7月10日到2016年10月26日在松岗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08天。医生建议:“1、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摔跤;2、住院期间陪护1人。”四、医疗费及垫付情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用去医疗费211347.53元,其中原告巫炳二自行支付医疗费42元;被告苏桂洪垫付了医疗费135305.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垫付76000元。五、伤残鉴定的时间、等级及鉴定费的支付情况2016年11月7日,原告巫炳二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巫炳二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发生鉴定费23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七、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巫炳二主张护理费按108天计算,但当庭又承认有一部分时间是被告苏洪桂请人护理。被告苏洪桂有证据证明由深圳市良信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指派的谢春英护理,原告巫炳二无法证明被告苏洪桂未提供护理的起止时间及天数,故对于原告巫炳二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误工费7308元。原告巫炳二无证据证明享有养老保险,故要求护工损失有一定依据,但原告巫炳二主张误工损失按国有畜牧业计算,由于原告巫炳二没有证据提供任何存款记录,其收入明显低于国有畜牧业的收入标准,结合考虑其年龄,故原告巫炳二的误工费计得:2030元/年÷30天×108天=7308元。九、残疾赔偿金49096.63元。原告巫炳二系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巫炳二虽未能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但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职业,与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巫炳二在东方社区居住的事实相互印证吻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计算,巫炳二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633.3×5×22%=49096.63元。十、营养费酌定30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22000元。十二、交通费酌定1500元。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郑浩权系粤B×××××号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浩权借涉案车辆给被告苏桂洪使用;2、被告苏桂洪曾支付给原告巫炳二生活费等合计16399.5元生活费,原告巫炳二只承认只收到1000元备用金;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粤B×××××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承保单位。判决理由及结果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96046.63元,扣除原告巫炳二确认的已收到的备用金1000元,原告巫炳二在本次事故中还应获得赔偿额为9504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炳二人民币95046.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元,原告承担345元,被告苏桂洪承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