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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洋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72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洋,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洋及其辩护人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开始,被告人张洋想通过复制他人银行卡的方式盗刷他人卡内现金,于是便通过网络陆续购买了写卡器、POS机以及20张空白银行卡等工具。期间,张洋因暂未获取他人有效银行卡信息未能成功复制他人信用卡。2016年11月11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前往张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金泽台2座2F家中检查,搜获12张空白、伪造的银行卡及写卡器等物品一批,遂将张洋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测鉴定意见书,银行卡等物证,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张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洋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2.认罪态度好;3.初犯、无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被告人张洋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洋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洋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洋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张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妙萍